规章
发布日期:2019-08-15 浏览量:3136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行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司法行政、机构编制、公务员管理、信息公开、电子政务、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单位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协调、督促检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推进情况。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负责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确保法制审核工作有机构承担、有专人负责。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的配置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且不少于1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编制工作加强指导,明确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的标准。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将下列材料送交法制审核机构: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三)调查取证相关材料;
(四)经过鉴定、评估等的,应当提交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调查(审查)终结报告,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运用行政裁量基准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等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进行审核时,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一)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材料;
(二)要求承办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通过,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承办机构: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适用错误的;
(五)裁量基准运用不当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的;
(七)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不完备的;
(八)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对其他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有条件的可以对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