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评估和统计科

新乡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1-05-21      浏览量:2890次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群众积极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民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8〕19号)和《河南省应急管理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豫应急〔2019〕8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所有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凡举报属于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再重复奖励。

       第三条  全市统一设置“12350”安全生产投诉举报电话,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传真、信函、来人等方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内容应当详细说明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被举报单位名称、相关证据和举报人姓名及有效联系方式。

举报人对同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不得同时向多级应急管理部门重复举报,重复举报不再受理。

       第四条  举报奖励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处罚、谁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举报事故的核查,按照《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省攻府令第143号)规定的分级核查执行,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对较大事故举报的核查,并配合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举报的核查;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对一般事故举报的核查。

       举报接受后,属于本级核查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开展举报核查工作;属于上级或者下级部门核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具有核查权限的部门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需要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应当由具有调查处理权限的政府或部门启动调查程序,依法依规处理。核查工作原则上应当在30日内完成,形成核查报告,交举报受理机构存档。报告应当明确说明举报事项是否属实,依法需要进行罚款的应说明拟处罚金额,并由核查或调查组成员签字。

       上级部门可以直接核查下级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案件;也可以将本级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案件指定下级部门核查,下级部门指定核查结束后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实名举报下列重大事故隐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后,给子奖励:

       (一)对实名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后,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给子奖励,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谎报瞒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第七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给予有功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八条  举报奖励的审核和实施:

       (一)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原则上由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举报奖励按照行政处罚收入缴库级次由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

       (二)对国务院、省政府安排的集中整治活动和专项行动期间举报的非法违法生产案件,查证属实后实行特别奖励,由受理核查的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一次性奖励举报人1万元至3万元。

       (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的,实行一事一奖励,应在核查属实后20日内办理奖励手续。

       (四)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九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予奖励:

       (一)对事故的举报仍在事故报告规定时限内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及非法违法行为已经受理或者正在被查处的;

       (三)举报的事故隐患及非法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完毕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及非法违法行为已经由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及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属无法联系的匿名举报或者未能查实的;

       (六)举报人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特定责任和义务人员的;

       (七)属于司法机关正在办理或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的;

       (八)属于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正在处理过程之中的;

       (九)举报人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奖励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参与举报事项调查处理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用语和问题的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按照应急管理部(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及有关部门相关行业判定标准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应急管理局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乡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安监管〔2016〕157号)同时废止。